2015年7月5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栗某丙一起到板木南头驾校后的水塘中洗澡,在被告栗某乙、栗某丙下水后,栗某甲刚开始在岸边给被告栗某乙、栗某丙看衣服,后自行下到水塘中洗澡,后被告栗某乙、栗某丙发现在水塘里洗澡的栗某甲不见了,二人就从水塘中出来,叫上同村的栗某丁一起去原告家报信,后在二人指示下,将栗某甲从水塘中捞出,经医生检查,栗某甲已死亡。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栗某甲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二原告之子栗某甲在水塘中洗澡,不幸溺亡,其原因主要在于二原告疏于对孩子进行在危险场所玩耍的安全教育、缺乏对孩子进行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到危险地点玩耍,导致二人之子溺亡的后果,故二原告应对其子溺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为90%,二原告之子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栗某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相仿,认知能力基本相同,法律虽未规定互相之间有相互保护的义务,但是三人一块到水塘洗澡,当二人在发现栗某甲溺水后,未及时呼救,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救助义务,延误了救人时机,故二人应对原告之子栗某甲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为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