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点
双方均未能提交李段氏生前所属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均同意对李段氏生前的责任田继续承包经营,所属村委会亦同意继续由四家承包经营,宜由四家继续承包经营,但在土地的使用分配问题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此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本案情
原告孙安敏、李文贞诉称:原告孙安敏丈夫、李文贞之父李春玉(已故)和被告李春林、李春元(已故)、被告李建设、李红旗之父李春山(已故)是兄弟关系。四兄弟的奶奶李段氏(已故)在北关堤内沿分责任田0.44亩,在堤外沿分责任田0.44亩,四兄弟订的有协议,约定:土地如有变化,一切由四兄弟平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此纠纷经村委、镇政府处理,均同意四兄弟平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责任田0.22亩。
被告李春林辩称,我家种了老奶奶李段氏堤内的0.44亩责任田,我们同意将老奶奶李段氏的堤内、堤外共计0.88亩地重新平均分配。
被告李建设、李红旗辩称,原告要求退回其责任田0.22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协议小字内容系添加涂改而成,不具法律效力,不应被采纳。事实是我们兄弟二人和李春元之子李俊杰耕种分得的老奶奶李段氏堤外共计0.44亩耕地,并已使用将近30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我们提出要责任田,老奶奶李段氏堤内的0.44亩耕地一直由李春林和李春玉耕种,也已使用30年,现堤外沿土地升值快,原告才有了非分之想,要求平均分配土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春玉、李春林、李春山、李春元系兄弟关系,四人系杞县城关镇北关村三组村民,四人的奶奶李段氏在世时分得责任田0.88亩,其中堤内0.44亩,堤外0.44亩,现四人中李春玉、李春山、李春元三人已去世,四人在世时,对其奶奶李段氏的赡养及责任田耕种事宜进行了商定,经协商四人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字据,我们兄弟四人的老奶奶养老之事共订字据如下:〈1〉每人每月为老奶奶对养老费叁拾元,一次对半年,共壹佰捌拾元正。〈2〉我们兄弟四人李春元除外,其它三人任老奶奶挑选。〈3〉老奶奶今后若有生病、住院和去世一切事物有兄弟四人共同承担。《药费10-20元内,老奶奶住谁家,谁承担,住院期间4家轮留护理,养老费按(字迹不清) 扣除》。〈4〉老奶奶的责任田现由李春林、李春山各种四分四厘,种地者每年拿白面40斤交给没种者。(如没种地者想种地,对方必须让种,反之同样给40斤)。〈5〉如情况变化由兄弟四人协商解决。执行日期1995年阳历11月16日开始。(土地如有变化,一切由四兄弟平分,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调解人崔金啟,主持人梁广啟、旁证人李运峰)立据人李春元、李春山、李春林、李春玉。”现争议的堤外地0.44亩由李春山之子李建设、李红旗和李春玉之子李俊杰分别耕种,堤内的0.44亩由李春林耕种。现被告李红旗、李建设对上述括号中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李段氏生前所属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裁判结果
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安敏、李文贞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孙安敏、李文贞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李段氏的承包地属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案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杞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