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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储花、周艳星、周利平、周琦诉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20 11:02:29


(2015)杞民初字第02602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楚储花、周艳星、周利平、周琦诉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琦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楚储花,女,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镇聂桥口街27号。身份证号:410221195404230243。

原告周艳星,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镇聂桥口街33号。身份证号:410221197911230247。

原告周利平,女,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镇聂桥口街33号。身份证号:410221197703260249。

原告周琦,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镇聂桥口街33号。身份证号:410221198707250210。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栗克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楚储花系周连忠妻子,原告周艳星、周利平、周琦系周连忠的子女。周连忠生前开办北关建筑队,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在1995年建体育场围墙、大门欠款30000元,2000年修建田径场由周连忠承建,欠款50000元,2001年、2002年用周连忠变电器中的电,欠电费款18000元。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于2004年8月、9月出具三张欠款条。2010年左右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杞县教育局合并,成立杞县教育体育局,周连忠一直催要该三笔欠款,2015年1月30日,周连忠病故,原告作为周连忠的继承人,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元。

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因为杞县教育体育局账面上并不显示该笔账务,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储花系周连忠妻子,原告周艳星、周利平、周琦系周连忠的子女,张广兰系周连忠的母亲。周连忠于2015年1月30日因病死亡,周连忠生前开办杞县北关建筑队承建工程。1995年周连忠为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修建体育场围墙、大门,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欠款30000元。2000年周连忠为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修建田径场,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欠工时费及材料费50000元。2001年至2004年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欠周连忠电费18000元。2004年8月,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为周连忠出具欠条三张,共计98000元,加盖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印章。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 2010年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杞县教育局合并成立杞县教育体育局。张广兰自愿放弃周连忠的所有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杞县教育局合并成立杞县教育体育局,合并前法人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应对其合并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连忠为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承建工程,杞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为周连忠出具欠款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杞县教育体育局账面上并不显示该笔账务,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原告楚储花、周艳星、周利平、周琦欠款98000元。

责任编辑: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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